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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纳入国家省发改委扶持项目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点击:1514 日期:2009-11-05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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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纳入国家/省发改委扶持项目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 东莞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纳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扶持项目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市纳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扶持项目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管理,进一步引导社会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纳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资助扶持计划的项目给予适当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三条配套资金安排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强、引领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和促进产业发展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配套的范围、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扶持项目”,是指经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核推荐上报,由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列入国家或省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化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资助扶持计划,并给予相应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实施的项目。除上级文件要求加具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的项目外,市发展和改革局需在项目推荐上报后将有关材料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给予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规划,项目实施地在东莞,并有利于促进东莞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对产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申请单位的同一项目被列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多项扶持计划的,只能申请一项配套资助。
       第七条给予资金配套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东莞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会计核算体系,并按照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扶持项目和资金管理的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和经济实力。
       (四)注重创新文化建设和科技人才培养。项目承担单位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项目未获得过市财政资金资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配套资金的比例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对于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扶持计划,并获得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 1的比例配套资助;对于列入省发展改革委扶持计划,并获得省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  0. 5的比例配套资助。企业承担的项目市财政配套资助加上其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0%。单一项目市财政配套资助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配套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原则上项目承担单位需在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下拨后方可申请市配套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申请国家、省发展改革委扶持项目市配套资金的企业需向市发改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市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国家、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资助计划的文件;
      (三)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市发改局和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联合下达项目配套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投入和进展情况,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款划拨到获得资助的企业(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企业(单位);市直属的企业(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四章配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配套资金后,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
       第十五条项目执行期间,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资助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国家、省财政投资和市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拨付的项目配套资金的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国家、省没有规定资金使用范围的,市财政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仪器设备和能源材料购置支出、配套设施投资支出、支付科研人员工资以及试验外协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一经发现,收回全部资助资金,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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