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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点击:1384 日期:2010-05-14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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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对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2006〕37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意见》(粤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贯彻落实《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提升产业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资金,其中2010年安排1亿元,2011年、2012年各安排2亿元。
  第三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依托项目进行管理,即通过科学严谨的立项来规范项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并对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工作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导各级财政加大对高新区的科技投入力度,推动高新区提升产业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高新区错位发展,各自形成特色,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推动高新区研发产业高端技术,开展产业前沿技术重大攻关;
  (二)扶持引进产业高端技术与产业化项目,孵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
  (三)加速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发展半导体照明和新型平板显示等高新技术产业;
  (四)扶持发展高技术服务业项目;
  (五)扶持园区发展环境、创新体系研究和规划建设;
  (六)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区建设;
  (七)培育园区特色产业和特色产业基地建设与发展;
  (八)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照批准的项目(任务),采取无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支持方式,对重大项目可实行滚动支持。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组织管理费。项目费主要用于开展科技基础性工作发生的相关支出,主要包括:原材料及标(样)本购置费、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相关业务费等,项目费由项目(任务)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组织管理费主要用于编制项目指南、开展项目评审(评议)、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等工作发生的支出,此项费用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核定后使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九条  省科技厅根据《意见》对高新区发展的战略定位和总体目标,按阶段性目标,会同省财政厅分年度制定和发布《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并在广东高新区内实施。申报单位必须是依法在我省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高新区管理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的要求,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申请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高新区发展政策及申报指南要求,实施地和成果转化地在广东高新区内;
  (二)申报单位两家以上的,须合作基础良好且签订了合作协议;
  (三)申报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或者较高的科研水平,并有一定人员、资金或设备投入;
  (四)项目资金预算合理可行;
  (五)原则上地方财政应承诺并落实足额配套经费;
  (六)省财政厅、科技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专家评审(评议)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
  (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以评审(评议)或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评审和论证意见作为专项立项决策以及总预算控制的重要依据。
  (二)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评审和论证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审定支持项目及其预算,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通知书,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预算。
  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属省属单位的,直接拨付到省级有关部门;属市县项目的,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门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承担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项目管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需在省科技业务申报系统中填报合同。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
  第十七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
  第十八条  项目形成的成果属国家和项目承担方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和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或被授权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攻克的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项目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在完成任务、做好总结的基础上,及时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和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四)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主持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同时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验收或评估;
  (五)省科技厅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八)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监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九)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一)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二)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省科技厅批准后聘任。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完成不到80%;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使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复验的项目,承担者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可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复验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同类计划项目。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按照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当地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定期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确有必要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进行核批。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违法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科技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发生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专项资金到期不再设立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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