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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新能源汽车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点击:1341 日期:2011-08-19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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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发改高技术[2011]1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新能源汽车项目管理,提高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粤财工〔2010〕276号)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新能源汽车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资金)是指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省财政资金;广东省新能源汽车发展项目(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项目)是指获得新能源汽车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    新能源汽车资金以项目为依托,重点支持重大生产、研发及产业化、公共平台、示范应用项目,兼顾产业基地、配套设施建设等。
第四条    新能源汽车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项目申报、竞争性评审、项目管理,下达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验收,并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配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项目申报、竞争性评审,审核、下达资金项目计划,负责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能源汽车资金重点支持纳入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重大生产类。主要支持投资大、带动强的新能源汽车整车制造与关键零部件重大生产项目。
(二)研发及产业化类。主要支持新能源汽车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
(三)公共平台类。主要支持新能源汽车共性技术研发服务平台和公共检测平台建设项目。
(四)示范应用类。主要支持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开展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
新能源汽车资金原则上按照2:1的比例分别支持产业发展类和示范应用类项目,并根据当年各类项目的实际需求适当调整。
第六条    新能源汽车资金对以单个承担单位为主体的项目支持额度为1000~5000万元,对产业集群项目支持额度为3000~8000万元,支持方式为贷款贴息、无偿补助或以奖代补。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新能源汽车项目的支持额度需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须报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评审
第八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重大生产、研发及产业化、公共平台类项目
1.   项目承担单位为省内注册的企业,或企业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的联合体;其中公共平台类项目的承担单位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或其联合体;
2.   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其中申请单位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
3.   项目具备科技引领和创新驱动能力,代表中(长)期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方向,拥有新能源汽车产业核心技术或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项目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一流,能够填补国内空白、替代进口或突破国外专利和技术封锁,能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并实现产业化;
4.   项目实施能够带动形成相应的产业集聚,完善产业链配套,做大做强产业集群;
5.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先进的生产及研发设备;
6.   项目承担单位拥有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研发团队,领军人才和创新性人才在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
(二)示范应用类
1.   项目承担单位为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政府机构或企业(单位);
2.   项目投资按照该市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规模确定,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其中申请单位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
3.   项目实施能够形成不低于300辆的新能源汽车示范应用规模,并形成良好的辐射和带动效果。
   项目所需具备的其他条件,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九条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一)发布年度申报指南。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对项目申报的领域、条件、期限与程序等提出具体要求。
(二)组织申报。各地级以上市、佛山市顺德区、紫金县、封开县、兴宁市、南雄市和省直有关单位、省直属企业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申报工作。地方项目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申报。
(三)成立竞争性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成员共15名,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外经贸厅各1名,以及10名新能源汽车技术专家、产业经济专家、工程咨询专家和财务专家等,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7名。部门人员由各部门派出,其他专家在新能源汽车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四)书面评审。评审小组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定进入公开答辨环节的项目名单。
(五)公开答辨。申报单位进行公开答辩,评审小组现场打分确定进行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六)实地考察。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提出拟扶持项目名单。
(七)项目公示。评审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在省发展改革委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八)项目确认。公示结束后,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将评审结果上报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认,确定最终获得扶持资金的项目。
省监察厅负责派员对竞争性评审进行全过程监督。
具体竞争性评审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项目实施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督促,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总体指导与协调。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交上年度项目进展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当年完成投资、累计完成投资、项目进度,以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二条   项目形成的成果属项目承担方所有。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总结和申请验收。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首先在广东实现产业化或推广应用。特殊项目成果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调整情况报批:
项目投资规模调整累计达到总投资的10%,技术方案重大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变更,或建设地点变化超出本市范围的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批准;项目承担单位更名,项目投资规模调整累计在10%以下,技术方案一般性调整,建设地点在本市范围内变化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报项目所在第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终止。扶持项目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告并申请终止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撤项。对于擅自不按项目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或因其他违规行为,经审计部门、稽察部门的审计、稽察确认已无法继续实施或已失败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后可做出撤项决定,并全额追回省级财政投资。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的验收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验收:
(一)重大生产类、研发及产业化类、公共平台类项目已按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完成项目建设内容,并达到预定的生产(服务)能力;示范应用类项目已完成预定的示范规模。
(二)项目建设文件、图纸、资料、档案齐全。
(三)已按国家财务制度与有关规定审定报表与报告,对项目已进行竣工财务决算,且账目清楚、账物相符、手续齐全、管理完善。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申报材料、项目投资计划、项目资金使用计划、项目调整批准文件等作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任务、做好总结的基础上,及时通过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
(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现场验收会,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条 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项目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视情况予以批复。
项目完成后不能在半年内组织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申请延期验收,并明确计划验收日期。
对完成后无故不进行验收,或逾期两年不能验收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可视情节作出撤项并追回省财政投资等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再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同类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视情况追回全部或部分省财政投资。
需要提出再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满一年后,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所属省属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的运行状况、技术发展、经济与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编写项目后评估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如《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粤财工〔2010〕276号)发生变化,本项目管理办法遵其修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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