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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点击:1357 日期:2014-04-08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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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经信〔2014〕7号

各镇街经贸办、经济科技信息局,松山湖、生态园经发局,虎门港经济发展促进中心,各镇街、园区财政分局,各商贸流通业行业协会(商会),各有关企业:

  《东莞市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东莞市财政局

2014年1月8日

东莞市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和管理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部、商务部统一安排的城市共同配送试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共同配送项目,以及由市级统筹实施的各相关基础性公共项目。

  第三条  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经信局”)会同东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的指导下,根据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项目申报,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补助资金,做好项目验收、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各镇街、园区经信主管部门为辖区企业项目主管部门,市属企业集团为属下企业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或属下社会投资项目的初审、汇总上报,配合做好项目验收以及对相关企业、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跟踪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评选遵循鼓励创新、扶优扶强、集中使用、运作规范的原则,重点支持具有模式创新性和带动示范性强的龙头项目,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项目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额度和范围

  第五条  每个项目最高扶持额度为600万元,且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市、镇财政全额投资项目除外)。专项资金按项目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专题。包括:现代商贸物流仓储设施的建设或传统物流设施的升级改造项目;现代化商贸物流园区、公共仓储共同配送物流分拨中心、城市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含公共自助提货柜)等三级配送网络体系的新建或升级改造项目。

  (二)标准化应用专题。包括:标准托盘和集装单元等仓储物流配送标准化设施应用,标准托盘共用循环系统建设,标准化仓库改造或租用,规范厢式标准配送车辆,推广标准编码、带板运输、仓储笼运输等项目;建立货物生产、包装、装卸、集配、运输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项目。

  (三)信息化平台及先进技术应用专题。包括:依照《城市共同配送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建设的全市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条码、RFID射频识别等物联网技术应用项目;实现物流企业与制造业、商贸流通企业的信息对接与共享,提高物流企业运作效率全流程信息化项目,包括建立WMS、TMS、供应链集成、路径优化、客户货物跟踪等系统,以及开展诚信认证等管理示范。

  (四)配送模式创新专题。包括:商贸流通企业冷链物流配送(含冷库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节能型冷库建设)项目;生鲜食品、药品、家用电器、服装等民生消费领域及快速消费品专业物流配送项目;连锁企业统一配送体系建设项目;连锁商业、物流企业、邮政系统与电商平台合作开展的“网订店取”配送末端网点整合项目,以及共同存储、越库作业、联合运输、协同配送、多供应商MVC等新型配送组织模式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由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有关规定,按年度发布申报指南,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向、申报专题、申报要求、扶持额度、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细则等,组织企业进行申报。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材料要求,向主管部门(所在镇街、园区经信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市属企业集团)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在东莞市依法登记、经营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连续两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或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商贸流通企业(如申报对象为市级行业协会,则不要求适用本条款)。具有国家3A级及以上物流资质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八条  所申报的项目须确保资金筹措到位或有确定的资金来源,原则上在次年6月底前完工,并形成专项审计报告。

  第四章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核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报项目的材料(有关证照、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须核对原件),并将项目分别汇总排序后,推荐上报至市经信局(市属企业集团申报项目直接报市经信局)。

  第十条  市经信局收到申报项目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指导下,制定评审标准,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社会公示5日无异议后,由市经信局、财政局联合将支持项目意见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

  第五章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管

  第十一条  建立扶持资金项目检查制度。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范围,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的指导下,不定期对扶持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干预用款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承担单位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前向市经信局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由市经信局、财政局综合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

  第十三条  项目的变更撤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单位应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书面报市经信局。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报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能实施变更。对因故变更投资额或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书面报市经信局、财政局,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报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撤销试点项目资金安排计划。

  第六章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二)项目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单位申请验收报告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验收资料一并报送市经信局审核;

  (三)市经信局收到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报告和验收资料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的指导下,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商务部的有关规定,下达项目计划、资金拨付文件,验收办法,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资金使用落实情况,项目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等,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验收单位应对验收报告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七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逾期未完工,且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未完成预期目标、任务;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更改项目内容;

  (五)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验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第十八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的1个月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未通过的,取消试点项目资格。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省、市经信及财政部门对验收项目进行后续跟踪调查和统计,及时上报各类数据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验收组及参与验收各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项目涉及商业机密等情况保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按程序一次性核拨全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资金后,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按项目申报内容专款专用、专账核算。项目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如期完成,并保证实现项目各项预期指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监督管理,并报送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配合省、市经信及财政部门或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检查、绩效评价或综合评价(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指导下,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检查、绩效评价或综合评价(审计)。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将按一定比例,统筹安排用于由市各相关部门牵头实施,有利于城市共同配送工作开展,并经市经信局、财政局共同认可的基础性公共项目,包括:制定城市共同配送发展规划、组建城市配送统一车队、完善配送转卸作业设施、制定服务标准体系、宣传推广等。市各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具体工作向市经信局提出申请,由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度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安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从专项资金中据实列支,每年额度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1%。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经信局或市财政局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项目进行必要的核算、鉴定、验收、监理、跟踪管理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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